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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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5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及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蛇」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之大麻煙捲1支(淨重0.847公克,驗餘0.7671公克),欲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大麻捲煙,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清單補充更正為:「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1737號毒品鑑定書1份。㈢、扣案之大麻煙捲1支及該照片1幀。」,以及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更正為:「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9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5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6年
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非佳,明知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詎仍不知悔改,竟欲施用而持有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惟其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且所生之危害輕微,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扣案之大麻煙捲1支(驗餘淨重
0.7671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