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彩玉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6時許,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往西直行,行經興農路與興益路交岔路口時,與沿
興農路往南直行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
在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後,支出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又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為有過失,其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
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警
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在前開交岔路口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
為閃光紅燈(即沿興益路由往西行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
小客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即沿興農路由往南行駛)兩
車發生碰撞(前開小客車之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
身),則原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被告則屬閃黃
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
車輛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當時天候
、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及原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
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前之車速約時速約30餘公里,撞到時才
發現系爭車輛,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
礙物等語,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
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
: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被告駕駛前開小客
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而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23發照使用
,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5年4月21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五年(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
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就前揭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
理費用199,000元包括:零件132,100元、鈑金48,000元、
烤漆16,900元及拖車費2,000元乙節,此觀卷附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即明。是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210元「計算式:132,100元×
1/10=13,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
48,000元、烤漆16,900元及拖車費2,000元,被告應賠償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0,110元(計算式:13,210+48,000+
16,900+2,000=80,11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24,033元(計算式:80,110×30%=24,0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