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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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妏涓 (原名 鍾雯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並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應詳細說明毀諾過程、原因,及於毀諾後,是否有償還任何債務(含協商債務、勞工紓困貸款等),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聲請人陳報需照顧公婆而自願性離職在家,應說明是否有離職之必要、公婆之健康狀況,並提出公婆之健康證明等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郵局)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聲請人陳報現戶籍地為朋友之房屋,應提出建物謄本為證。
六、聲請人陳報現居地為聲請人母親所有,然僅提出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難以證明聲請人每月分擔房屋貸款新臺幣6,500元,聲請人應提出建物謄本、貸款契約、及交付貸款予母親之證明(例如存款單、匯款單或母親出具之證明書等)。
七、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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