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
自訴人甲○○男三右列自訴人就被告乙○○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誣告等案件,指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調包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六六五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九四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為證,然就被告如何調包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鑑定之火藥成分,僅稱「(被告)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將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化驗之扣案煙火火樹銀花調包為大龍炮爆竹火藥成分(下略)。」云云,全無被告如何偽造證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其起訴應備之法定程式尚有未足,依前開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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