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庚○○
戊○○丙○○壬○○乙○○己○○○辛○○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自訴人丁○○認被告庚○○等八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坐落台北市○○路○○號之一之拆屋還地事件,將屋內財物劫撂一空,拆毀房舍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建築物及器物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之妨害自由等罪嫌;又本件房地並非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七年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得以執行之標的,被告庚○○法官卻指使戊○○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公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及執行筆錄,資為論據。經查:台灣土地銀行訴請自訴人丁○○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案經本院民事庭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自訴人等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一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台灣土地銀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重上字第六六號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年二月八日以七十七年度台抗第五十號駁回抗告確定,台灣土地銀行據此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本院對前開標的進行拆屋返地之強制執行,雖自訴人等人先後對前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或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均遭駁回確定在卷,則本院執行處庚○○法官督同書記官、執達員、法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四十名員警及台灣土地銀行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執行現場,諭令鎖匠破壞門鎖,葬儀社人員將屋內棺材抬出,員警看管在場之自訴人等人,搬家人員搬走屋內物品,並諭知自訴人等人於十日內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領回,否則由台灣土地銀行以廢棄物處理後,再進行拆屋返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核無訛,並影印在卷可參。本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依終局確定判決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實現其權利,自屬合法行為甚明,則指揮該次強制執行之庚○○法官及參與之書記官、台灣土地銀行員工及所委任律師等人,自無不法意圖可言,自訴人認被告等人依法令從事前開強制執行涉犯刑法加重強盜、毀壞建築物、器物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容有誤會。又庚○○法官命戊○○書記官將當日執行情形,記載在執行筆錄上,更無任何登載不實情形可言,自訴人任加指摘認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自有未洽。自訴人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且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則其自訴被告等八人涉犯前開罪嫌,已有未洽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八人涉有自訴人指訴前開罪嫌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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