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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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李欣怡 (經本院判決確定)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宏洲公司之總經理,均因執行職務而明知宏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神彩胺基酸活力膠囊」、「靈草山藥王」二種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HTTP//WWW.LOUREN-BEAU
TY.COM.TW網站上刊登「神彩胺基酸活力膠囊」具有增強身體免疫系統、預防心臟病,「靈草山藥王」具有增強免疫力、抗禦自體免疫病等詞句,涉及違反屬於健康食品之調節免疫系統項目之保健功效之規定,以廣告該等食品為健康食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循線於上址宏洲公司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衛生局訊問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刑事案件審判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欣怡之供述。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健康食品違反案件移送書所附調查紀錄表(受詢問人為宏洲公司之總經理甲○○)、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HTTP//WWW.
LOUREN-BEAUTY.COM.TW網站上廣告列印紙二張(分別為「神彩胺基酸活力膠囊」、「靈草山藥王」之廣告)可證。
三、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宏洲公司董事長李欣怡就前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所為影響國民衛生,及造成衛生機關對於健康食品管理之損害,惟犯罪後已經將該廣告撤離網站,頗有悔意,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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