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開註銷之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六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以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三千六百元,並將該註銷之牌照扣繳。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以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牌照所以遭註銷,係因伊漏繳停車管理費遭裁罰,然罰單皆未送達伊之居所地而逕送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違規以註銷之牌照行駛,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無訛,此業經本院傳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進益 到庭詰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見本院同上筆錄第第四頁),且有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漏繳停車費用而遭行政裁罰,並致牌照遭註銷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已甚明確;至於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牌照先前遭註銷,係因停車費未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未合法送達所致云云,惟除該案非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之處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外,縱該案與本件交通裁罰事件有所關聯,揆依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針對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街停車未繳納費用,而裁罰一千二百元之行政處分,亦因該案之行政處分,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寄存於受處分人之及,因該行政處分主文部分,對其他機關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他機關為尊重國家公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再審查,是受處分人執前開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作為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交通裁罰不適法之理由,所辯顯非有據,其駕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遭註銷之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暨將該註銷之牌照扣繳,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