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觸法網,經此次起訴判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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