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貳份(均壹式貳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先後二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並持交國光客運台北西站售票人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