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直行,於上午十二時五分許,行經西園路二段一二八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日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路○段○○巷右轉西園路二段後沿同方向直行,致丙○○之右側車身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