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0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原先其擔任負責人之策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策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竟與該策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即其子 葉士弘 、媳婦 蕭玲蘭 (以上二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找人頭另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方式,重新經營,明知原策新公司之員工乙○○、 鍾德水 並未並未同意列名股東,竟由葉士弘、蕭玲蘭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利用乙○○二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原作為申報策新公司薪資所得之用之國民 貢晉堂 會計師偽刻乙○○、鍾德水之印章各一顆,接續於仰富有限公司(下稱仰富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蓋「乙○○」、「鍾德水」印文各二枚,共四枚(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內容不實之「仰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連同乙○○及鍾德水之國民建設局申請設立仰富公司加以行使,致建設局相關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核准仰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鍾德水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九年接到稅捐機關欠稅通知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鍾德水之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仰富公司登記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葉士弘及蕭玲蘭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貢晉堂,偽造上開文件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公務員據以准許公司設立登記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接續偽造「仰富公司章程」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難以強行割裂、區分先後,又偽造之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同一,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
一、偽刻之「乙○○」、「鍾德水」印章各壹顆。
二、
1、偽造於仰富有限公司章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乙○○」、「鍾德水」印文各壹枚。
2、偽造於仰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乙○○」、「鍾德水」印文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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