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泰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證券公司)營業員,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夥同其胞兄 邱乾政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以 王君豪 帳戶買進嘉麵股票十八張,翌日以其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分庫,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九元支票一紙辦理交割,同日並將右開股票復行賣出,次日即二十一日持賣出股票價款面額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向乙○○詐稱:欲調借現金,俾存入買進股款二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帳戶,使泰山證券公司能兌現,乙○○不疑有他,遂出具同額之前開行庫之取款條予被告,詎被告得款後,即存入邱乾政之帳戶內,並由邱乾政於同日隨即領出交予其胞弟即被告,被告得款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潛逃無蹤,其所簽發支票也遭退票,泰山證券公司乃向乙○○索回被告賣出股款支票,乙○○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持其賣出股票之價款面額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張,向被害人乙○○詐稱:欲調借現金云云,嗣被害人不疑有詐,借予被告該同額款項後,即潛逃無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公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又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即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第一八三一一號、七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犯罪事實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已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至於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四號移送併案卷,因非係針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移請本院併辦審理,故此部分無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