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楠西鄉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與噍吧哖路口,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查,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其另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於偵審中之全部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九、一○頁)。
㈢被告有如前述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
五年內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時,係在警方無任何事證得知其
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在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送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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