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街行駛至民生街6號前,與 陳沛瑜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導致甲○○受有右腳部扭傷,陳沛瑜頭部、左手、雙下肢擦傷,陳沛瑜後載其子 鄭光哲 左手擦傷、其女 鄭雅心 額頭擦傷(受傷部分雙方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當時全身酒味,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綜觀前開規定,倘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即行為時)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於此情形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69年臺非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2條及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0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陳沛瑜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為到場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其酒後騎車之犯行等情,有被告97年10月9日警訊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97年7月2日即已入伍服役,役期預計至98年6月18日止,迄今仍在服役期間乙節,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2月18日國陸人規字第097002637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時及經查獲時,顯均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則其於上開時、地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既係現役軍人而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