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ll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恆藝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9萬元之本票債權,因恆藝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清新溫泉飯店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5年年初即為完工,該飯店亦已同年4月間開始營運,是訴外人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有1,000餘萬元之承攬報酬之債權,經伊聲請假扣押執行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嗣由執行法院核發假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張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9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全部勝訴判決,復經最高法院就超過109萬元部分廢棄發回,是本院自應僅就最高法院發回之100萬元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之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另確認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00萬元存在。(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一)恆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58,663,869元,嗣後合計追減10,175,132元,故實際承攬金額為148,488,737元,其中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原為128,894,230元,被上訴人總經理 吳傑 批示「恆藝同意折五百萬,認購一百萬往宿券,餘款10,920,070元分三個月(7-9月),20%現金,80%三個月票」,故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含住宿券100萬元合計為140,814,300元。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住宿券100萬元。(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5年7月間即應給付恆藝公司住宿券100萬元,但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上訴人乃於98年9月9日代位恆藝公司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交付100萬元住宿券,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通知,但仍未交付,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2日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頜,否則即以此函為解除以住宿券代給付工程款之合意。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而委任律師於98年10月8日復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無從給付,依民法第242條、254條規定,上開合約已自98年10月12日發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再以98年10月21日書狀之送達為代位恆藝公司解除往宿券給付工程款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對恆藝公司有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依恆藝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載稱:本公司(即恆藝公司)同意五百萬元折讓,壹佰萬元住宿券等語。而所謂折讓五百萬元,係指恆藝公司因為工程減縮,願與被上訴人協議減價500萬元,至於100萬元位宿券係指恆藝公司認為對被上訴人原本尚有工程保固款大約782萬元,得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禮券100萬元折抵,然而恆藝公司並未全部完工,且又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恆藝公司自無從請領該筆保固款,從而,更無法據以主張該100萬禮券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恆藝公司現金禮券100萬元云云,實有違誤。(二)恆藝公司之總承攬報酬固為148,488,737元,然其已領之報酬為140,814,300元,未領之工程款僅有7,674,437元,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恆藝公司100萬元住宿券,但與100萬元之現金種類不同,被上訴人就100萬元之住宿券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給付100萬元現金替代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原有給付恆藝公司100萬元住宿券之義務,因系爭工程係於95年7月進行估驗,上訴人原本僅代位恆藝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從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券,直至98年9月9日始代位恆藝公司公司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住宿券,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參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就100萬元住宿券既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不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問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恆藝公司有209萬元之本票債權,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其中約定應於95年7月給付100萬元之住宿券代之,但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工程合約書、同意書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47頁),自堪信屬真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9月9日代位恆藝公司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交付100萬元住宿券,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通知,但仍未交付,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否則即以此函為解除以住宿券代給付工程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無從給付,依民法第242條、254條現定,上開合約已自98年10月12日發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再以98年10月21日書狀之送達為代位恆藝公司解除住宿券給付工程款之合意等語。固據其提出台中何厝01292號存証信函、台中何厝01383號存証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02851號存証信函各一紙、收件回執二紙為証。被上訴人則以住宿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減,伊因而拒絕給付等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本件訴外人恆藝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飯店工程,實際總工程款為148,488,737元,已領金額140,814,300元。恆藝公司總經理於95年8月7日立具同意書,上載:「本公司同意五百萬折讓,壹佰萬住宿券,以上全部金額為陸佰萬元正,並於總承攬金額扣除保固款782萬及小別墅追加200萬後之金額折讓及計發住宿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44頁),並有同意書附卷足稽(見附件十一)。依上開文字記載內容,顯見該同意書所載之100萬元住宿券與保固款無關,即此100萬元住宿券不包含於保固款782萬元之範圍,而雖未交付,但係計入兩造所不爭執之已領工程款金額140,814,300元範圍。再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5年7月間進行估驗計價,有估驗計價單、工程請款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2-169頁),上訴人亦自承恆藝公司於95年7月即約定以100萬元住宿券給付代替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5頁);前項恆藝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於95年8月7日書立,是恆藝公司至遲於95年8月7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100萬元住宿券。而100萬元住宿券係種類物品之債,非金錢之債,恆藝公司就此100萬元往宿券僅能請求住宿券之給付,而不得違反同意書約定內容,另請求現金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最高發院發回更審前均請求確認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現金債權存在,即非有據。至其於98年9月9日固以存證信函代位恆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住宿券,惟斯時距恆藝公司得請求之95年8月7日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恆藝公司之住宿券給付請求權既經以時效消滅為由而遭拒絕給付,上訴人亦無從合法代位請求住宿券之給付,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之催告亦非合法,自不得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以住宿券代替現金給付之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98年9月始代位恆藝公司請求給付住宿券,已罹於時效,不能解除以住宿券給付代替工程款現金給付之契約等語為抗辯,自屬可取。至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10日收受伊98年9月9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始開始起算云云。惟,恆藝公司之給付住宿券請求權並非自上訴人催告後始得行使,其於出具同意書後兩造協議達成即得行使。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位恆藝公司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住宿券後,並行使解除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100萬元現金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恆藝公司得請求100萬元往宿券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00萬元存在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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