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銀元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南向北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繳納,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該通知單之送達為不合法,且異議人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⑴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係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斯時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並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佐以其他方式送達,僅因郵差於送達時未遇異議人,以及異議人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通知單,而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將應送達之違規通知單逕行退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亦難認其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原舉發單位逕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四十七期公告,其送達於法乃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屬未當,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⑵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由南向北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至異議人雖又指陳其本身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然依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其違規遭逕行舉發,係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上開申訴,有其申訴單一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異議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之此部分理由適法有據。
⑶末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銀元
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該條款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雖經撤銷,惟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銀元二佰元即新臺幣六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