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原名吳思瑩)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暨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八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甲○○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確定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時十分許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六樓住處及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二時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據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之後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及昭信科技雇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參諸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之見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確有於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疑,顯見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八號免刑判決確定,嗣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簡覆表及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時十分許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審法院對前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應依法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警訊中供陳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王屏夏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