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乙○○之配偶 黃琍惠 之兄,因被告乙○○結交損友竟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訴外人黃琍惠力勸無效,被告乙○○先後入監勒戒二次,致使夫妻暫時分居。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原告與妹黃琍惠為取回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被告乙○○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乙○○未予應允,反而動手毆打黃琍惠,原告上前勸阻無效,被告乙○○竟夥同被告即其二弟甲○○在上址住處樓下聯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倒地受傷,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左頰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零點五乘一點五平方公分、左膝鈍挫傷二乘零點八平方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原告乃趁隙報警,經警前來查獲被告。該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均有罪在案。被告共同故意對原告身體為不法侵害,茲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左項目之損害:
1、支出醫藥費用共二千零七十元。
2、交通車資共一千零十元─原告自台北縣樹林市○○路育林國中下班前往台北市 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四次,計程車資共一千零十元。
3、被告乙○○、甲○○聯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倒地,造成身體受傷,家門不幸,令原告精神痛苦,遭受嚴重打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理由如下─⑴原告與妹黃琍惠前去上址牽取機車,被告乙○○不願將機車返還黃琍惠,反
而毆打黃琍惠,並夥同被告甲○○聯手毆打原告,使家母最為傷心難過。⑵原告為獨子及長子,在台北縣樹林市育林國中擔任老師,負擔整個家庭經濟
,原告母親體弱多病,不能操勞,小妹就學,大妹黃琍惠結婚後,未料被告乙○○會吸毒。房租每月八千元。原告頭部外傷,差點要住院開刀。
⑶原告因傷須時常至位於台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備受折磨,飽受精神上打擊。
參、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六件、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四件、台北縣
立育林國民中學薪資證明、甄選證明各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大學學士證書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甲○○部分: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略稱:
(一)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顯屬過高及不當─
1、依實務見解,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之證書費用一千一百元,應予扣除。
2、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頰鈍挫傷、左手掌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及頭部外傷」,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牙科治療費用分別為六百元及一百三十元,顯與本案既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應予扣除。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為過高─
1、本件事實發生之緣由係因原告當時與被告乙○○因黃琍惠與乙○○夫妻之細故而發生互毆,被告甲○○因不識原告,見兄乙○○被陌生人毆打,一時情急而將雙方架開之行為,被告甲○○之行為應係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人,亦即被害人即原告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在場實施傷害者而言。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被告非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慰撫金之金額。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毆既為其與被告乙○○、甲○○之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於其行為時有過失,被告非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慰撫金之金額。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五萬元顯然過高。
2、被告乙○○八十六年度所得為三十九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度所得為六萬元,現復因案在監執行。而被告甲○○現擔任司機,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且現須支付被告乙○○及其妻黃琍惠之子 陳志能 之高額學費,經濟情況甚為窘据。
參、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甲○○部分:提出乙○○八十六年度、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在職證明影本一件、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所得來源及財產資料,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共同毆打,致身體受有左頰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零點五乘一點五平方公分、左膝鈍挫傷二乘零點八平方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共同故意對原告身體為不法侵害,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另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⑴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之證書費應予扣除;⑵醫療單據中之牙科治療費用,非因本案而受傷,並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應予扣除;⑶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於原告身體受有手掌鈍挫傷零點五乘一點五平方公分、左膝鈍挫傷二乘零點八平方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刑事案卷內,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據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爰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處置費、證明書費,共計二千零七十元,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六紙附卷可稽,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前揭醫療收據中,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一千一百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據內所載之五百元,及同年五月十三日收據內所載之六百元,共計一千一百元)係開立證明書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2、原告前開所提醫療單據中,固有一筆牙科治療費六百元,被告辯稱牙科治療費用與本案無關,且非必要云云。然查,本件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開立之該紙醫療單據上記載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而該紙單據開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二零三秒」,顯見係原告受傷後立即至該醫院就醫,且該紙醫療單據上除列有該筆牙科治療費用六百元外,尚列有證書費用五百元,亦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該份診斷證明書,該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雖僅載原告受傷情形為「左頰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零點五乘一點五平方公分、左膝鈍挫傷二乘零點八平方公分」,然原告顏面部位既受有「左頰鈍挫傷」之傷害,且馬偕紀念醫院亦確實就原告口腔內有受傷之情形予以治療,始會產生有上開牙科治療費用,衡諸常理,原告臉頰內之牙齒或口腔皮膚亦極可能同時受傷,參諸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復與牙科治療費用一起列於同紙醫療單據上,堪認該筆牙科治療費六百元,亦為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因而支出之費用,且有必要,故被告甲○○辯稱該牙科治療費用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無關,且非必要云云,非可採信。又原告所提六紙醫療單據中,僅列有上開一筆牙科治療費用六百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按,被告甲○○抗辯稱共有兩筆牙科治療費用,分別為六百元及一百三十元云云,亦非有據。
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零七十元扣除證明書費用一千一百元,應為九百七十元(0000-0000=97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搭乘計程車須至馬偕紀念醫院複診四次,共支出計程車資共一千零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四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前即為台北縣立育林國中地理科專任教師,任職迄今,月薪約四萬元左右,有原告所提出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教師證書影本各一件、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薪資證明、甄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稽;而被告乙○○現在監執行中,被告甲○○擔任司機工作,有被告甲○○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足憑,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本件受傷之傷勢情形所感受之精神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互毆,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並非兩造互毆之情形,且被告亦無何當場基於義憤之情形,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甲○○上開抗辯,洵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九百七十元、計程車資一千零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萬元,共計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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