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往功勞(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五十九之五十四號東邊四百六十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若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涂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八號輕型機車,且搭載其子 官郁軒 (000年0月0日生)、官郁祥(000年0月000日生),而沿宜蘭市○○路往七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肺部挫傷、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左股骨頭及股骨幹骨折;官郁軒受有左臂擦傷一處、左下肢擦傷二處;官郁祥受有腹部右側擦傷一處、右下肢擦傷二處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