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黃濬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北朝公司)任職顧問,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職,訴外人 劉育齊 則為北朝公司經理。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向劉育齊購買訴外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網安公司)股票,嗣網安公司因股東內鬨無法將股票過戶,而後北朝公司也於八十八年底停業。北朝公司停業後,因前開糾紛懸而未決,被告認原告與劉育齊甚為熟稔,故時至原告位於永和市○○路○段○號六樓之個人辦公處所詢問打探。原告不勝其擾,乃向被告言明,若有消息會主動告知。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擅闖原告所在之永和辦公室,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鐵椅猛力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右手中指挫裂傷、出血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計受有⑴醫藥費支出三千一百元;⑵交通費一千四百元。即原告受傷,後必須定期至永和振興醫院門診治療,故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七次門診,每次來回車資約二百元,共一千四百元。⑶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雙手受重創,導致生活諸多不便,例如無法開車、提重物等,且迄今手部神經受損之傷害猶未復原,實令原告憂心忡忡。尤有甚者,被告力相向之流血事件不時出現夢境,致原告驚嚇萬分法正常工作,原告因此將經營之公司停業,加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毫無歉意,更企圖脫免罪責,惡性重大,殊難令人宥恕,益加原告精神之痛苦,故此部分請求賠償八十萬元。即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八十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各一紙、醫院收據十二紙、筆錄三份、刑事答辯狀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當日僅曾發生言語衝突,並未發生肢體衝突。實乃被告持椅子本欲往地上扔擲,因原告當時亦持椅子,被告誤以為原告欲加害被告,因而被告方持椅子擋住原告的椅子,致雙方椅子有輕微撞擊,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致。
(二)且原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述互相出入,兩造於椅子發生前述碰撞後,訴外人 李英廉 即出現相勸,原告並持椅子走出辦公室大門,而被告則坐下與李英廉聊天,從而原告根本不可能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此由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質問倘確發生流血事件何以原告竟能持椅子往辦公室外行走二、三十公尺?原告先稱:並未持椅子向外走,椅子仍放於辦公室內。經警員證稱辦公室外確放有椅子。原告復又改稱因被告來時,就莽打我,故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可資佐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實係原告所捏造,用以使其他受害投資人不敢再詢投資之事宜。
(三)關於訴外人李英廉與原告有業務關係,且對外稱係網安公司之董事,並於刑事案件中非但供述不一,且其所稱在辦公室內即看到原告流血一節,亦與現場實況不一。況被告縱確有持椅子打原告二、三下,原告既有持椅子擋住,是否會造成流血,亦有可議。又原告先後曾提出二紙驗傷單,二紙單據所載傷勢不一,實性亦有可議。該等傷害,或係原告持水果刀自殘之結果。
(四)且縱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難認有該部分損失。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何有原告所指重創可言,原告傷勢早已復元,並無不可提重物,或無法開車可言。甚且被告遭原告詐騙後,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屬過巨。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剪報資料、檢察署傳票、告訴理由狀、答辯狀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支票六紙(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原告永和辦公室,持鐵椅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右手中指挫傷、出血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因傷之醫藥費三千一百元、交通費一千四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總計八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兩造間僅有言語衝突,而無肢體衝突,故無庸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對於交通費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出,對慰撫金部分,則顯請求過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原告永和辦公室,持鐵椅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右手中指挫傷、出血(各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刑事卷全卷,有診斷證明書(永和振興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一紙、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八頁)附於刑事卷內;及於刑事案件中傳訊證人李英廉經證稱:看見被告拿鐵椅打原告三、四下,原告則拿椅子擋住,伊大叫後,被告住手,原告雙手開始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則與證人 莊凡昂唐自強 (到場警員)所證稱:照片是我們照的,到現場時發現有血跡,當時被害人不在,只有被告及李英廉在場等情。(見一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與原告拿椅子互相碰撞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當係兩造於拿椅子相互撞擊時,致原告手指受傷,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手指受傷一節,應可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經支出醫藥費計有三千一百元,雖提出醫藥費用計十二張為憑,經本院加計其總額,除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單據係載證明書費二千元非屬該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藥費用總計一千一百元核均屬醫療上所必要,自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一千一百元範圍內,要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共就診七次,以每次二百元計程車資計,共一千四百元,係屬為治療所必要費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確有支出前開車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請求已乏事證相佐。參以本件原告受傷之部位,並非必以搭計程車不得至醫院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右手中指挫傷、出血(各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預後治療時間約十日,可認所受傷勢非重,原告主張無法開車、不能提重物,手部神經受損云云,顯有誇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並斟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現為無業(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為專科畢業,前從事商業,目前亦無業(此部分有警訊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始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一千一百元(1100+10000=11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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