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柒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甲○○其餘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因故分手,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以「 李大象 」之名義,利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加害生命、身體等恐嚇言語之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乙○○閱讀簡訊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傳送「我要殺了妳」。
㈡、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傳送「是妳毀了我的一切,我要報復」。
㈢、於同日晚上七時零七分許,傳送「身上連買把刀都不夠,真是可笑」。
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一分許,傳送「夠絕!妳們同同來對付我一個人,就來啊,我不會怕妳們的」。
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傳送「我這輩子都不會忘記妳對我的無情無義,和妳在一起,是我最後悔的決定,FUCK」。
㈥、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傳送「妳們所有人都對付我,我不會怕的」。
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傳送「去死吧!」。
㈧、於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傳送「是妳害了我,我不會原諒妳的」。
㈨、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傳送「除非妳們把我給殺了」。
㈩、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傳送「我的人生已被妳所毀」。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傳送「為什麼妳不會給我一點點機會,難道我是這麼讓妳厭惡?」。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傳送「大家一起同歸於盡吧!」。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傳送「我會慢慢折磨妳,不計一切代價,直到我死」。
、於同日下午三時零八分,傳送「KILLYOU」。甲○○復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住處之有線電話,由乙○○及其家人接聽,甲○○竟以「我不差那傷害罪和殺人罪啦,他媽我一把火放掉燒掉你全家」之言語,恐嚇乙○○及其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甲○○復利用與乙○○交往之期間得知之乙○○身分資料及信用卡資料,連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份某日,以網路信用卡之交易方式,向「吉隆精品店」購買情趣商品;於同月某日,向「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網站,登錄乙○○之求職資料;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經典傳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訂購雜誌;於同年八月一日,向「一0一人力銀行」登錄乙○○之求職資料;於同日,向「雅虎網站」申請「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乙○○。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以手抄寫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一紙,吉隆精品店委由台灣宅配通之送貨單一紙、告訴人抄寫之事件始末草稿一紙、經典公司信用卡購物函詢單二紙、嘿咻情人網網頁六紙、錄音帶譯本九紙及錄音帶一捲附卷可參,而被告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內,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內之簡訊詳細內容,所核與事實欄所述之內容皆屬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十五次之恐嚇犯行、五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及其家人,屬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受挫而萌生犯意,其缺乏控制情緒之能力,且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之症狀至醫院就診,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致歉,並承諾願意持續接受醫療治療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正值求學階段、有正當職業,亦有學生證、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其於犯罪後數次向被害人致歉,且允諾繼續就本身情緒問題向醫院求診治療,應認其係誠心悔悟,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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