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 李祖寧 、丙○○及丁○○四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大金龍香鋪茶行」內,以撲克牌玩十三支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打槍」輸贏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二萬一千三百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被訴賭博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當時幾個好朋友起意現撲克牌,因為客廳是 張森林 營業的場所,所以到張森林的起居室去玩撲克牌,我們賭十三支,有人打槍就有三百元輸贏」等情不諱,核與警方所制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暨附圖相符;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履勘被告等人賭博之現場即大金龍香鋪茶行結果,大金龍香鋪茶行之內、外室雖有一個活動木板門為出入之隔間,但平日並無關閉隔離,且木板門之內為置放金紙、香燭之置物櫃,查獲當日因適逢拜拜,所以內室之置物櫃上置放許多金紙及香,並未關閉該活動門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暨附圖、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等人賭博之處所為不特定顧客得出入大金龍香鋪茶行營業場所之範圍內;此外因並有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萬一千元三百元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李祖寧、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為打發時間、其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桌之賭資二萬一千元三百元(被告乙○○之賭資為二百元、丙○○之賭資為一萬零七百元、丁○○之賭資為一萬零四百元),係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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