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威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守衛及雜役工作,月薪一萬九千元,至八十六年間調整為二萬零五百三十元,又於八十九年初調整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誤載為二萬二千五百十三元),然被告均未以實際薪資申報勞工保險,有以多保少情事,致影響被告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又被告任職被告五年多均盡忠職守,期間曾發生柴房著火,經原告發現通知被告並著手撲滅,始未釀成大禍。另公司內、外地雜草叢生,被告並未增加原告薪資,即要求原告負責除草、整理花園及澆水等額外工作,原告亦默默承受。且原告任職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達十五個小時,每日超時加班七小時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竟以虧損為由公告資遣原告,僅給付資遣費十二萬多元,口頭稱改以契約臨時工方式僱用,薪資減為一萬五千元,然原告當時已年滿六十歲,應法應辦理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為之。為此請求:⑴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經資遣前之月薪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扣除已發資遣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尚應給付差額十五萬元。⑵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於請領退休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可請領十三個基數又二百八十五日,故為三十萬零二百四十四元,然因被告以多報少,致請領前三年之平均申報工資經核定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乘以十四個基數,勞工保險局僅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差額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應由被告賠償給付。⑶超時加班之工資部分:原告每日超時加班七小時,時薪九十元,每日六百三十元,每月以一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共任職五年八個月又十五天,但僅請求五年,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元。⑴、⑵、⑶項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差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老年給付差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超時加班工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無營運不佳情事,其負責人甫續絃,並贈車購屋置產予其新婚妻子,同時為其妻舅解決債務,公司又添購新機器營運迄今。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未與原告協商或事先告知之情況下,即強迫原告於十一月底資遣生效,自同年十二月一日改以契約工方式繼續雇用,並調降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實有不公,原告並不同意資遣,但不為被告接受,被告開立六張面額合計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支票六紙予原告做為資遣費,原告收受此部分當作退休金,其餘部分並未拋棄,否認被告所提出切結書影本之真正,該簽名雖為原告所為,然係遭移花接木而成。
(三)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身體有病,轉為夜間值勤,然卻引用原告所提九十年二月間之診斷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前四年是值日班,全天候受被告指派在大太陽下從事除草、澆水、整理環境等雜役,後改調夜間時,被告表示上班時間為下午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共十二小時,惟實際上老闆及工作人員每日五時多即下班,原告憂心上班前二小時空檔內公司安危,均提前報到。守衛室夏日酷熱難耐,公司因此裝設冷氣,原告自備電視,常加班至深夜一、二時許才休息片刻,但被告事事計較,表示「加班相送、吃住自裡」,縱夜間巡視亦不曾供應任何餐點,雖兩造就加班部分並無特別約定,然因當初雙方關係良好,所以原告並未特別計較,但加班確係受被告之要求,原告恐遭解僱不得不從,兩造有諾成契約存在,現被告無情無義,故欲追討。
三、證據:提出打卡記錄表、公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函、帳戶資料各一件、薪資表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守衛人員,其工作性質是擔任守衛及雜役,由於近年來景氣轉壞,被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欲解僱原告,惟其苦苦哀求,念其身體有病,乃將其轉為夜間值勤,讓其有份固定收入,然被告考量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根本無法勝任守衛工作,故於公司內特設床、冷氣及電視供其使用,讓其於每個工作日之二十三時即可休息入眠,被告並未要求其於夜間應執行任務,今年景氣持續探底,被告連續數月營運不佳,業務量大量萎縮,導致鉅額虧損,不得已在兩造同意下,依法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並給付資遣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惟原告仍苦苦哀求,被告乃以臨時契約工方式讓其繼續工作,詎原告事後卻轉變態度,要求被告須依法給付退休金,導致兩造無法達成續行僱用之契約,然則被告均係依法資遣原告,並經兩造合意,過程中並無不法,應認原告已拋棄其權利,其嗣後反悔主張另行請求,與法未合。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須賠償其損失云云,然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均依法陳報勞保薪資,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其薪資額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九月一日調整為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調整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整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整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再調整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其中除八十九年六月份調薪時,因計算錯誤而於同年九月誤報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外,餘均據實申報,並無以多報少情事,原告對其主張之計算基準應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三)否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超時加班之情事,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已依法給付工資,並無積欠情事,否則原告為何先前均未曾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工資,而於終止勞僱關係後,再另訴主張被告加班工時工資未給付。且其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十五小時,即加班七小時,每小時九十元亦非事實,原告並無家人,生活常以工廠為重心,而到廠活動並不代表係在工作,就此部分應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況 衡情 推論,一般人之體力應無法負荷長達五年每日工作十五個小時之久,是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為佐,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件、薪資表四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及雜役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日,被告以公司虧損為由公告資遣原告,並給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之資遣費,惟原告當時已年滿六十歲,依法辦理應強制退休給予退休金,以平均工資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計算,被告短付十五萬元;又任職期間內被告均短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之前三年平均薪資應為二萬一千九百元,經計算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短少之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多,被告要求原告須每日工作十五個小時即加班七小時,兩造就超時加班部分有諾成契約,以五年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一百二十一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公司虧損而依法資遣原告,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並書立切結書、領訖資遣費,原告應已放棄其權利,自不得再為爭執。又原告任職期間內,其薪資除八十九年六月份調整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並於同年九月誤報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其餘均據實申報,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且原告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被告未要求原告須每日工作十五個小時,亦即每日加班七小時,況衡情一般人之體力亦不可能負荷連續五年每日工作十五個小時之久,原告可能因無家人而以廠為家,然並非在廠時間均為工作,兩造就此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須各負舉證之責。但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究如下:
(一)退休金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四年間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守衛、雜役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以公司虧損為由,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資遣原告,資遣前原告之薪資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一件,且為被告為所自認。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亦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甚。而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工之退休制度,均係為勞工之利益所設,故因特定事項致雇主可對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強制勞工退休時,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以對勞工較有利之方式為之。是雇主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每滿一年得請求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勞工退休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工作年資未逾十五年,每滿一年得請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二倍之退休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勞工而言,強制退休顯較有利,則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以強制勞工退休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年滿六十歲,有兩造所提出之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前,原告早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得以強制原告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資遣方式令原告去職,雖非適法,惟被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雖以原告已書立切結書受領資遣費,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置辯,惟切結書上僅載有「茲因近幾個月營運不佳,虧損連連恐因造成財務危機,亦因業務量萎縮導致生產線頻頻放工,所以階段性考量必需精減人員節省開銷,現以資遣方式,資遣該名員工共付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整,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勞資關係」,並無記載兩造同意排除退休規定而以資遺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拋棄退休金之請求,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即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故於被告給付時予以受領,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單以被原告受領該筆給付,即認其有同意資遣或拋棄退休金之請求。
(3)次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雖據其提出收據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始任職該公司等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雖載明其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然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章以示認可,難以遽信。且衡諸常情雇主於員工任職之初即應為其辦理投保,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本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載明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始由被告公司為其辦理投保,是原告就其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即任職被告公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應採信被告前開抗辯。因此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任職被告公司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終止僱傭關係而離職日止,其在同一雇主之工作年資為五年七個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十二個基數。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每月薪資均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有兩造所提出之薪資表為佐,且為渠等所不爭,堪信屬實,故其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原告可獲得十二個基數,其退休金為二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元,扣除被告已以資遣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之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於此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守衛及雜役工作,月薪一萬九千元,至八十六年間調整為二萬零五百三十元,又於八十九年初調整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然被告均未以實際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原告於請領退休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應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可請領十三個基數又二百八十五日,故為三十萬零二百四十四元,然被告有以多報少情事,致請領前三年之平均申報工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乘以十四個基數,勞工保險局僅給付致影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差額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應由被告賠償給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一月份之薪資表及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被告均依法陳報勞保薪資,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其薪資額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九月一日調整為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調整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整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整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再調整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其中除八十九年六月份調薪時,因計算錯誤而於同年九月誤報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外,餘均據實申報,並無以多報少情事,並提出原告之八十九年六、七、九、十月薪資表共四件為據。查原告主張其請領老年給付前三年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之月薪、八十七年全年月薪、八十八年全年月薪,均為每月二萬零五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一至十一月則為月薪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表,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僅能證明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之每月薪資始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自應採信被告前開之抗辯,認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始有短報原告薪資之情事。
(2)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新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自事實發生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自五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脩記煤礦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被告辦理資遣(應為強制退休)而終止投保日止,扣除中間因轉換雇主、未任職等緣故而中止之日數,其有效投保年資為十三年又二百八十五日,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佐。依前開規定其未滿一年部分已滿半年,應以一年計算,合計為十四年,故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四個月之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標準,係指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當月起往前推算三年之始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十五個月,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十五個月,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六個月,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此三十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零五元,計算方式為(16,500×15+20,100×15+22,530×6)÷36=19,005,因此原告得請領十四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為二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然因被告就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薪資均短報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一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短報為二萬一千九元,致原告據此計算退休當月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故二者之差額三千五百七十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於此金額範圍內,依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超時加班工資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多,被告要求原告須每日工作十五個小時即加班七小時,兩造就超時加班部分有諾成契約,以五年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情,雖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打考記錄表一件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超時加班之情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已依法給付工資,並無積欠情事,否則原告為何先前均未曾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工資,而於終止勞僱關係後,再另訴主張被告加班工時工資未給付,且其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十五小時,即加班七小時,每小時九十元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並無家人,其生活常以工廠為重心,而到廠活動並不代表係在工作,故就此部分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加班費,且依衡情推論,一般人之體力亦無法負荷每日工作十五個小時達五年之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既否認有要求原告超時加班之情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表,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之出勤狀況,並無法證明其於任職五年內每日抵達及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均與上同。再者,打卡記錄僅為雇主考核員工抵達任職處所及離開任職處所時間之佐證,並無法據此逕認定必為其工作之時間,蓋員工在非原定工作時間前去公司,並非必然係應雇主之要求,有可能係出於自發性之行為,倘雙方非約定以件(量)計酬,就此完成之工作內容,因雙方別無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雇主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者,員工於非約定上班時間至公司,亦可能係從事個人私務,而非從事雇主指定之工作內容,因此原告空言主張,未能提出實證為佐,自難採信,應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一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及老年給付差額三千五百七十元,合計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老年給付超額及超時加班工資等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