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桶(約肆點壹公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汽車失竊向雙親索賠未果,竟以潑灑汽油方式預備放火燒燬其雙親所經營之店面兼住宅,犯行惡劣,其母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追究,惟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微,具有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犯後未見悔意,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汽油一桶、打火機一個核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