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三號;移
三、一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查本件上訴人連續犯四件竊盜罪,情節非輕,且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巷三之二號(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九、一七九五三、一九五二一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乘人不注意之際,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興中山莊碉
堡旁見 陳順陽 所有(交由丁○○使用中)之光陽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九九五年份、一二四CC)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前,持前開鑰匙欲發動上開竊得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來竊盜之自備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見 王敏守 所
有(交由其姐甲○○使用中)之光陽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二○○○年份、一二四CC)置於該處(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之七號前為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竊),遂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竊盜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民龍公園停車場內,見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鈴牌綠色重型機車(一九九七年份、一四九CC)停放於該處,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於得手後發動該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乙○○發覺報案,由隨後趕到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見 鄧英棠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一九九八年份、一二四CC)置於該處,遂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巷口時,為盤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竊盜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至四二頁),核與被害人丁○○、王敏守之姐甲○○、乙○○及鄧英棠於警詢時指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考,復有自備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一日及十月三日之竊盜犯行,雖未論及,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上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且業據檢察官聲請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正當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