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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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九О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前次駁回再審之理由謂本件相驗卷所附照片確定員警所製作無造假之處。惟查就警方所呈照片論之,本件卷內有二份現場照片,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僅以第二份照片為證,而前確定判決中固以該份照片為據,並稱現場有血跡、擦痕等肇事跡項,然細觀該份資料,俱無出自縣警局之證明。比照首份現場照片,其上不僅未見互撞或損壞或血、肉塊等肇事痕跡,且旁註「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之字樣,足證應以次份方為正確之官方文件,有證明力。再就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即案發當日)所拍得之照片觀之,亦無肇事痕跡。是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中所引照片顯有瑕疵,不足為據,前決駁回意旨所認,要有誤會。
(二)況查就原確定判決及前次駁回理由所憑處理本案員警 李金安 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相驗卷中之照片是你們提供?是死者家屬在當晚到警局來說被告之車上有血跡,我才去照的。)」「(照片確是被告之車)?是的。是被告之車是死者家屬發現。」(原審卷五十七頁反面)之證詞觀之,其初到現場時,顯未發現聲請人之車有血跡。又證人於當晚因死者家屬之言而到場拍攝照片時應為夜晚,何以其所呈照片非夜間拍攝?此與其所稱同一日間拍攝何能相符?再死者家屬指稱聲請人車上有血跡時,已與案發時點相隔一段時間,該有血跡之事實是否有證據力,徵諸經驗法則,亦知此頗有疑問。
(三)復就處理現場之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自小客車未受損」,及法醫 毛俊中 法醫在原審作證時,問以「死者身上有無掉落肉塊?」答稱「無」,問「死者在相驗時,身上有無被輾過或壓過之痕?」答「無」。並證稱「依傷口看,應是遭撞擊,又肇事車輛玻璃無破,應是跌落所致,不是車撞所致,車撞是血腫,或破裂等現象」「死者頭部之傷應不是車撞所致」等語觀之,則死者受傷,即非「車撞」所致。換言之,兩車既未擦撞,即無撞到人可言, 田珠煌 乃因機車碰落坑洞,失控倒地而受傷。且如法醫所析,死者之身體既然未輾過、壓過,則當無掉落「肉塊」,則李警員所謂輪胎或輪圈上有「肉塊」即屬子虛烏有,洵無可採。矧前揭事證均就審判時存在且得動搖原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等應注意之證據未予究明,即難謂其非屬新證據。本件當有提起再審之理由無疑。
(四)再就現場位置圖分析,核本件現場圖,共有三份。其一,在檢驗卷第三頁;另一份在同上卷第四十八頁;第三份在二審卷第一四二頁,相互比較,其所顯示之內容各有不同,而以附於二審卷第一四二頁者較為詳細。依該份較詳之現場圖所顯示之情況,可知聲請人所駕小客車之左後輪煞車痕長三‧六公尺,與田珠煌所駕機車倒地之刮痕相距二‧一尺,其餘二份均無此項記載,相距如此之遠,如何擦撞?且該刮地痕係直線,機車則倒於該刮地痕之右前方七.一公尺處,又何能想像發生聲請人駕車撞倒死者機車之事實?是該現場圖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至明。再該現場圖既有三份,其內容各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實事實,即有待查明。原確定判決率將有瑕疵之該圖當作認定事實的證據,就此亦當足為再審之原因。
(五)經查前次駁回理由謂甲○○為求閃避,偏向右側煞停,現場留右輪胎煞車痕一條,為其肇事時行駛路面中央之佐證。惟縱依警方所作現場圖觀之,煞車痕係靠甲○○轎車左側,且路面狹窄,根本不容該車自右側留下煞車,況前次駁回再審理由亦係針對該煞車痕是否為甲○○轎車所留認有疑問,則嗣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前後豈無矛盾?所據為何亦有疑問。依前述說明,該煞車痕是否為聲請人所留既有疑問,自不足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明,原確定判決顯有以推測、擬制方式強入聲請人於罪嫌,而其對此應予詳究之證據,未予注意即逕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揆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其有為再審之由,自屬無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其中(一)(二)部分係就其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而就駁回理由部分所為之指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於(三)至(五)部分,均屬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事項再為爭執,其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六均曾於其歷次聲請再審案件(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二號、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中提出,並經本院八十七年交聲再字第一七四號及九十一年交聲再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說明甚詳,顯非其後始行發見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