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改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嗣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以上尚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在其臺中縣○○鎮○○路二五七之二十號居所處,受綽號「 順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即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改造子彈一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並將之藏在花盆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某時, 陳昌正 至甲○○家中,甲○○即從花盆中取出上揭子彈三顆,出示予陳昌正,旋並交由與其有共同持有該子彈犯意聯絡之陳昌正帶回、放置於陳昌正家中。迄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陳昌正攜帶前開子彈,約甲○○碰面,並由陳昌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坐於駕駛座右座,於該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高美路口時,遇警察攔檢,陳昌正急將上述子彈交給甲○○,再由甲○○將之丟出車外,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始查知上情(陳昌正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x19制式中空彈,彈底標記為R─P9MMLUGER,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
mmx19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壹顆為PMC9MM,另一顆為ACP98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三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至六五頁),此外,復有扣案子彈三顆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甲○○「非法持有」,然本案被告甲○○係代綽號「順昌」之人代為保管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被告係寄藏上開子彈,非為自己而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惟持有、寄藏子彈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甲○○寄藏上開子彈與公訴人起訴係持有子彈,行為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寄藏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甲○○所同時寄藏之子彈有三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三顆子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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