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及移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就前開所處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五五號,就前開所處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始行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由檢警機關深入追查中)欲租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遂以電話與陳姓成年男子取得連繫,在可預見陳姓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銀行等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銀行等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丁○○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陳姓成年男子、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陳姓成年男子之要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Z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取得存摺、提款卡。丁○○旋即將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及密碼,並與其前向臺中大坑口郵局申請開立供自己使用之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及密碼,一併交與陳姓成年男子,作為陳姓成年男子等人連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而取得陳姓成年男子交付之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作為代價。陳姓成年男子、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寄發附有刮刮樂卡之信件,佯以收件人刮中彩金,惟需繳納律師見證費用等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嗣乙○○、丙○○○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收到前開附有刮刮樂卡之信件,誤信自己果真刮中港幣十五萬元之彩金,即依該信件所留之電話與陳姓成年男子取得連繫,陳姓成年男子及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電話中以需要繳納律師見證費用為由,要求乙○○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先行繳納律師見證費用後,即可取得港幣十五萬元之彩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另丙○○○與自稱「 陳慶得 」之人電話連絡後,該自稱「陳慶得」之人則於電話中佯為要求丙○○○陸續支付購買賽馬門票,辦理法院公證、保險等費用,丙○○○果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及六日,分別匯款三萬三千元、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至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彼等另以 何昌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名義申請之郵局帳戶。嗣因陳姓成年男子續以不同名目要求乙○○繼續匯款,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丙○○○則因郵局人員發覺異常勸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右揭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予陳姓成年男子等使用,以獲取每一帳戶一千五百元代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該陳姓男子持該帳戶犯詐欺罪,辯稱其係因甫假釋出獄,工作不順,始受誘將銀行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換取些許代價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乙○○、丙○○○於前開時間,因收到前述詐騙之信件,誤認自己果真中奬獲得港幣十五萬元之彩金,即各依該信件所留之電話與陳姓成年男子或自稱「陳慶得」之人取得連繫;該陳姓成年男子等人在電話中即以需要繳納律師見證費用、購買賽馬門票、法院公證、保險等為由,詐使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先行繳納前開律師見證費用等後,即可取得彩金,而先後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時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前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前述被害人等確係遭陳姓成年男子等人詐欺取財無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衡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對其將前開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及密碼出租與陳姓成年男子等人,渠等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將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及密碼交付陳姓成年男子後,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警方查獲為止,均不曾聞問前開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顯然對陳姓成年男子等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害人等僅係透過電話與陳姓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或自稱「陳慶得」之人洽詢領取刮刮樂彩金之事宜,並未直接與陳姓成年男子及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或「陳慶得」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陳姓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陳姓成年男
子、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或自稱「陳慶得」之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申請之前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陳姓成年男子等人,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接續提供三個銀行帳戶及一個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同屬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未敍及被告提供帳戶予自稱「陳慶得」之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尚有第一銀行、誠泰銀行及前述郵局之帳戶部分之事實,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係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其犯情,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提供第一銀行、誠泰銀行及前述郵局帳戶供該陳姓男子詐騙他人,及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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