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A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南檢惟己92執003415字第538234號、第538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查聲明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並交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嗣聲明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四七號),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關於聲明人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認檢察官應於該再審裁定前對聲請人停止執行等情。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固規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依此規定,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即「應」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於聲請再審後法院為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就個案情形斟酌定之,是本件聲明人雖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執行檢察官並非即應停止該確定判決之執行。。次查,臺灣台南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南檢惟己92執003415字第53837號函:「經核再審理由尚非顯有影響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者,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斟酌定之,並非即應停止執行,茲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認並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就此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指摘執行檢察官未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然細繹其立法意旨,乃指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將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此不僅保障人權,亦避免受刑人藉由各種疾病,逃避應執行之刑罰。經查,受刑人甲○○係罹患心律不整、消化性潰瘍等情,固有異明人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惟該診斷書僅記載「宜長期門診治療」,然依社會之通念及經驗法則,宜長期「門診」治療,尚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自費延醫診治)或第五十八條(保外就醫)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的情形,是聲明人即受刑人以罹患前揭疾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暫緩執行,尚無理由,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南檢惟己92執003415字第53837號函,認自聲請人之診斷證明觀之,受刑人雖有宜長期治療之疾病,尚難逕認確有因執行恐不能保其生命的情形,而不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聲明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有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交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其多次藉詞不到案執行,已有通緝之合法事由,聲明人雖辯稱其既須受長期密集接受治療,殊無逃匿之可能,惟聲明人罹患前揭疾病,依上開說明,並無明顯事證可以證明其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況且聲明人業經合法通知到案執行,卻於到案執行日未見其到案,檢察官認定其逃避入監執行,也無不當,顯見聲明人之辯稱並無法律上理由,尚不足採信,是受刑人聲請銷通緝,亦無理由;,從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惟己92執003415字第53834號函認聲明人並無撤銷通緝之合法事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法官許進國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