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共同林家進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乙○○之弟 張森庭 之妻,乙○○與丙○○○係夫妻。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甲○○借款,經甲○○迭次催討借款,丁○○即向甲○○稱: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八六號之土地係伊婆婆 張來秀 所有,與 鍾春欽 所有之土地合建之後所分得之房屋(重測前建號為臺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七九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房屋)將登記於 伊夫 張森庭名義後,即可以該房地貸款清償前開借款等語,惟丁○○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因張森庭個人緣故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前開房屋登記於友人鍾春欽名下,並向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丁○○為圖逃避甲○○就前開房地追償,遂萌歹念,與乙○○、丙○○○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向張森庭購買上開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建號為豐原市○○○段○○○號之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重測後土地地號為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九六號,建號為豐原市○○段○○○號),竟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然後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吳秋津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地自鍾春欽名下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及被告丁○○等共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係真正,且有付款,並非假買賣云云。但查上開不動產買賣確係虛偽,已據原審於理由內敘述甚詳。且苟真有上開買賣,何以被告丁○○於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依法提起上訴,以求翻案?至被告乙○○、丙○○○等二人於本院所提之證據,經核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定。足證被告乙○○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三人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秋津為上開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等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秋津為之,卻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次查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實施,已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內漏未予以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第查被告等三人上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以審認,亦有可議。被告乙○○、丙○○○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等二人為夫妻,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妯娌,彼三人間係屬至親,為使經濟狀況不佳之案外人張森庭能保有本件房地,遂謀議以假買賣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三人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三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佐,其三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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