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五八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為其唯一依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施用海洛因,且本件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海洛因、施用工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得僅憑尿液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至上揭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⑴按「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僅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明確指出「目前已知有數十種以上藥物(包含麻黃素)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篩檢試驗出現『偽陽性』反應,所以世界各國(包括我國)之尿液毒品檢測,例如安非他命或嗎啡檢測,皆必須先以『篩檢試驗』作初步檢驗,若『篩檢試驗』為陽性,再對同一檢體加做『確認試驗』以確定尿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其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此法具有專一特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例如麻黃素或安非他命之個別濃度,以避免誤判。⑶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即已澈底與毒品戒絕,未曾再沾染毒品。原審為裁定前,未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更未查明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GC/MS」檢驗方法是否足以確定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海洛因毒品?是否應再對被告尿液作進一步查驗?即專憑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唯一依據,顯有不合。⑷況尿液之採集以至送驗,其過程有多重步驟,諸如採尿之瓶罐是否乾淨,採尿過程有無混入他物,檢驗過程中有無人為疏失而滲雜他物,均可能影響到尿液之檢驗之結果,而檢驗之後於製作檢驗結果報告書之時有無誤植檢驗結果,亦係甚為重要之點,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自不得專憑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遽認被告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堅決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上,本件亦無查扣海洛因或任何施用工具,被告確實已不再沾染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五號五樓查獲,而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採集其尿液,該採集尿液之空罐係潔淨,且所裝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該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篩檢報告顯示「鴉片代謝物呈陽性結果」,復經同院以較精確之「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否認其有施用毒品,惟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上開檢驗結果不符,苟其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焉有可能初次篩檢結果暨確認結果均呈「鴉片代謝物」及「嗎啡」陽性反應。至被告質疑採尿至檢驗過程繁複,可能有疏失滲雜他物,影響尿液之檢驗結果,且製作檢驗結果報告書可能有誤植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之尿液於警局採驗時相當慎重,乃由被告本人以潔淨空罐,親自排放一節,已如前述,而警局係公務機關、驗尿機構係專業機構,採尿、驗尿過程均有一定程序,難以被告空言質疑即可推認有何疏失之情,況被告尿液業經較精確方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實無可能有誤判之情,亦難認被告此項抗辯屬實,且被告之尿液既係被告親自排放,其尿液經專業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則該尿液檢驗報告自足以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不利證據。再被告質疑本件並未查扣海洛因或任何施用工具云云,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有可能係施打或吸用等方式,且既非在施用當場被警查獲,也不一定會有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得以被查扣,故本件雖未經查獲海洛因毒品或施用工具,亦屬事理之常,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因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茲依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安非他命類藥物」初次篩檢結果雖呈陽性反應,然嗣經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被告之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因之原審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認定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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