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宏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張梓 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包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沙蓮溪石圍橋下游疏浚工程(一百五十個工作天),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後,需要附近空地供暫時放置機具及堆置疏浚之土石,遂向甲○○商借其所管理占有坐○○○鎮○○○段下校栗埔小段一一三、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號、一一七號、一一八號、一一八之一號(甲○○之母周江阿園所有,原作果園使用之農地)等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其借用土地範圍之三角刑邊長分別約為一二○公尺(面臨沙蓮溪之邊)、一六○公尺(面臨大甲溪之邊)、八十公尺(緊鄰果園之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甲○○借地供其堆置疏濬之沙蓮溪土石並清運之機會,夥同至該處負責疏濬及清運土石,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下包商乙○,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多次盜取上開甲○○所出借之土地中之原有土石,下挖損壞之土地深度約一點五一公尺至四點六公尺不等(因該地原有傾斜之階梯坡度,各處高低不一),前後盜取數量不詳之大量土石,得手後載運離去。嗣經甲○○於同年五月十日發現上開土地被盜挖成一個大坑洞,已不堪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遂找丙○○理論並要求其回復原狀。詎丙○○與乙○二人竟又挖取沙蓮溪中之廢土加以回填,造成該處草木難生(見現場照片),仍不堪供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咸否認右揭犯行。丙○○辯稱:他(指甲○○)土地上的土石是他要求伊幫他弄走的,再回填沒有石頭的土以便耕種,他原來上面是一層薄薄的黃土層,底下也是,他提出之照片中石頭是別地方的照片,也的果園原來實有三段(指階梯形),因為伊要感謝他免費借地,想幫他整地,周圍再做水泥田埂加以回報,所以把他的土石挖出載運到「頂上」伊所租用之凹地填放,並載取當地旁邊的清土回填他的地,但告訴人拒絕,伊等回填的都是溪中的土石料,這些土石料本來是公所要伊等清走,他有同意伊等挖取;頂上的凹地是伊租來填廢土的,伊指示乙○載到那裡,甲○○的土確實還在伊的頂上堆置場,伊可以還給他,伊並沒有叫乙○把甲○○的土地下石頭載走;甲○○的土石載到頂上,連同溪中挖取來的,共有一、二萬立方公尺左右,伊願盡最大努力幫他回復原狀,伊可以把他的廢土挖走,回填好的土石伊祗有指示乙○要整地輾平,並不是需他超挖、乙○挖走的,伊不知道他移至何處,伊有指定一個地方讓他傾倒,伊所屬人員當時都移到另一個工地,伊根本沒有盜取砂石意思各等語。乙○則以:伊是幫丙○○清運他所堆置的土石,載到他所指定的地點,也是在東勢鎮;伊把土地表面所堆放從溪中挖取的土石清掉,載到丙○○在東勢鎮之石城頂上堆置場,伊祗是現場監工,挖土機不是伊開的,伊只負責運載,挖土機司機是伊找來的,伊不清楚要清運到什麼程度,要問挖土機司機才知道;丙○○的工程要棄挖的砂土,沒有載到頂上的,就填在那邊(指甲○○的土地),伊祗是代工而已,祗將堆置的地上物清運而已,沒有將土石載運其他使用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一再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次現場履勘照片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 王俊明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勘報告、偵查員 蔡銘慶 製作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現場勘查紀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會同警方履勘之警訊筆錄暨現場面積位置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指土地回填之土質,近似旁邊溪中之砂石,與鄰地果園之土質已明顯不同,亦經檢察官會同雙方及警方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佐證。又依該處緊鄰土地皆為果園以觀,告訴人之土地原可栽種果樹,衡情應不可能同意他人挖取原有土石後,回填溪土致成無法種植之地;且告訴人土地之原有土質若係無用應予廢棄之土石,被告二人實無需大費周章,平白浪費機具、人力加以挖取、載運到「頂上」廢土堆置場,再以其他廢土回填之理;至於現場要如何操作,受僱之挖土機司機自係聽命於僱用之乙○,故其推稱現場究竟被挖到何種程度,須問挖土機司機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另據現場履勘不定點檢測被回填土之深度,各測得約一點五一公尺(一五一公分)、二公尺、四點六公尺(四六○公分)不等三種深度,即使依最淺之一五一公分觀之,經驗上應不可能係清除地面土石之時誤挖所致,應係故意挖掘無訛。從而,被告二人之辯解,均與情理不合,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其等餘請傳喚證人,均不得為有利其等之證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其等大量盜挖農地中土石之行為,經驗上都會同時造成農地之損壞,致令不勘使用,故毀損部分應為竊盜行為之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為行竊工具,係間接正犯。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前後多次竊盜行為(以其盜挖深度及範圍,加上現場車輛進出不便,不可能僅在同一回合當中即竊取完成),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論與同案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暨被告乙○部分原判決失察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指摘原判決未以共同正犯論處為不當,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撤銷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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