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О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處分機關應就係爭事實須負積極舉證責任、且原審法官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銘麟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我們三人一組,於當天晚上九時許,我們從後面發現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再開到他車輛的左側確認之後,將他攔下並開單告發。」、「(法官問:舉發過程有無特殊情形?)沒有,異議人有承認沒有繫安全帶,也沒有拒簽舉發通知單,並說他是統一的員工,可能精神不佳,所以忘了繫,我不知道他為何聲明異議。」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對採納證人證言之理由,已詳敘在卷;而抗告人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即表示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路口,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抗告人雖抗辯處分機關應就係爭事實須負積極舉證責任,而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之意旨及上開證人之證言,舉發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被告不能舉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無過失,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所言為不實,或係爭事實有違誤。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至明。原處分機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洵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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