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八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於台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二杯葡萄酒後,已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康樂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康樂街口時,適同向有乙○○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後方之來車,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乙○○騎乘之腳踏車,致 蔡某人 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額頂顳葉硬腦膜出血及左側大腦額葉出血等傷害,迄今仍呈意識不清,右側上下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至署立台中醫院對丙○○○實施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
二、案經乙○○之妻甲○○○告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我國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始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伊係於車禍前一天晚上喝酒,且喝完酒後已先回家睡覺,直到早上五點多起床前往市場工作,故伊車禍當時並非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此從伊酒測值才
0.二九毫克,低於0.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即可推知,是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而被告肇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七時五分經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二九毫克,其測定值非低,此有酒精測試濃度單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十五頁)。參以本件被害人係騎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速度並不快,被告以一般注意應即可見被害人,並有充裕時間準備於與被害人之人車接近時,保持安全距離,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肇事之前並未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肇事時,其注意力、集中力已受酒精影響,而較平常為差,致完全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而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被害人,被告辯稱:伊喝酒不影響騎車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此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八七一七號卷第七頁)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酒醉駕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無照駕駛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復因其之過失,致被害人身受重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就過失重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過失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此車禍本身亦受有傷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