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停車格內,竟趁該車無人看守之際,隨地撿拾石頭一顆,即持該顆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返回前開停車處而發現遭竊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乙○○所有前揭失竊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敲壞車門玻璃而行
竊,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庭訊時供承其係拿石頭敲破車窗玻璃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遍觀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持不明鐵器敲破該車之車窗玻璃,是原起訴書認被告係持不明鐵器敲破車窗玻璃,尚屬無據,是被告所供上情應屬真正,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先持石頭敲破該車之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前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然石頭既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從而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甲○○以石頭敲破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並徒手行竊乙○○所有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語,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故本院自仍得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另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不明鐵製工具行竊財物,而聲請本院對於該鐵製工具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係持石頭敲破上開車窗玻璃,而非利用鐵製工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起訴書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不明之鐵製工具,已屬無據。又被告持以敲破該車車窗玻璃之石頭,係其隨地撿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該顆石頭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被告則負責行竊上開車輛之車內財物,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汽車電視音響一套,被告得手後再搭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逃逸云云,因認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前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去詢問附近的人,說當時有一名身著紅色工作服之年輕男子從伊的車上出來,另有一名中年男子騎乘機車將該年輕男子載走,其他特徵伊就不清楚云云為其論據(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然被告已到庭辯明:伊當時是自己一個人去偷的,是自己騎機車到前揭停車地點去偷,並無其他人騎機車在旁把風等語在卷。又本件被害人已自承其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況被害人嗣於警訊時復證稱:伊不知道該名目擊行竊經過之民眾為何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足見被害人指訴之上開內容已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已陳明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行竊之事實,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以被害人指訴之上開內容,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所供其係獨自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等情,應堪採信,原起訴書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稍嫌速斷,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竊取上述行動電話手機外,並有竊取車內之汽車電視
音響一套云云。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竊取上開汽車電視音響一套,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片面指訴為其論據,惟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有竊取該車車內之汽車電視音響一套,並辯稱:伊確實有偷該支手機,但沒有偷汽車音響等語。查被告既已坦認其有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入內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衡諸常情,被告果有同時行竊該車之汽車電視音響一套,應無刻意否認此部分情節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將該車之車窗玻璃敲破,故他人於被告離開該車後,再伺機侵入該車車內竊取前述汽車電視音響,亦非全無可能,參以公訴檢察官已陳明現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行竊汽車電視音響一套等語在卷,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電視音響一套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訴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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