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婚後,二人為同條款之前配偶關係。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四年確定。甲○○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四號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名人理髮廳內,向丙○○恫嚇稱:如果再○○○區○○街○○○號,就要追殺 李女 ,置其於死地,趁二個孩子在,趕快交待遺言,不然將來不及說話;什麼都要聽伊的,否則性命隨時不保,到法院(指二人離婚事件)開庭時,只要說對伊不利的話,立刻讓李女死,就會找不到屍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安全。又甲○○因上揭九十二年九月間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應於收受本保護令後五日內,遷出丙○○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四號一樓住居所,並將鑰匙交付丙○○,應最少離上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等事項,令其遵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通知甲○○,執行上開保護令,甲○○竟無故拒絕簽名,員警則仍告知保護令內容。嗣甲○○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未遷出上述處所,亦未將鑰匙交付丙○○,且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仍返回丙○○前開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丙○○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甲○○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遷出前揭處所。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夫妻吵架總是會發生,伊只是說氣話而已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吳怡萱 、子乙○○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證人吳怡萱、乙○○二人為被告之子女,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至被告辯解未恐嚇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未聽聞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欲佐其說,然證人乙○○為被告之子,於案發後身心尚未遭親情影響之情形下,於警詢時既陳稱:被告有說若再到義理街便要告訴人沒命等語在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以:伊不能確定父親那天說的內容,只聽到大概幾句,有說不要去鄰居家,否則要她好看等情,後者陳述雖較為避重就輕,然被告果若未為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證人乙○○當無陳述對被告不利事實之可能,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異前詞,然因證人乙○○係經由被告聲請傳喚作證,以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二人有至親之誼,為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自有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曾經自承:有向告訴人說趁兩個孩子還在,趕快交代遺言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竟然全盤否認警詢時所述,改稱伊沒有聽到云云,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始向她下重話稱萬一有一天伊想不開,衝動失手會殺死她,要她有何遺言快交代家中小孩等語明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伊承認有說這些話,但是開玩笑等語在卷,衡以被告曾有傷害告訴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以此等言語加諸於告訴人,自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並未遷出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四號,亦未交付鑰匙予告訴人,且至同年三月二日止,仍居住在該處之事實,惟以:伊不識字,不知民事保護令內容,且伊對於系爭房屋有一半所有權,也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為何不能居住等情置辯。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又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六二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事件,係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於收受本保護令後五日內,遷出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四號一樓住居所,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應最少離上開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等事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保護令在卷足憑,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其內容,惟被告拒絕簽名,員警已告知其規定事項,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員警既已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按因避免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
必要者,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當然結果,縱被害人得藉以取回其名下財產(房屋),亦係核發保護令之反射利益,自難因此即認其無保護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可參。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即保護家庭成員中弱勢一方而設,諸如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遠離一定之工作場所等規定,甚至是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均在限制加害人原有之權利,惟此係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當然結果,是被告辯稱系爭住處伊有一半所有權,有權利回去居住云云,洵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婚後,二人為同條款之前配偶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已有載明,僅係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及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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