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使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六一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參諸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縱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復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較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且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六一六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丙○○(女、000年0月00日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指定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