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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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8H04312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永鎮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本案汽車所有人 盧林月雲 於應到案期限內至所辦理轉歸責駕駛人甲○○。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5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4312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雷達測速儀有可能發生無法提供唯一確定的結果,因為雷達波偵測範圍涵蓋其他行駛中之車輛(對向之9R-4798號自小貨車),同一時間可能偵測到多個反射的雷達信號(即違規車輛5R-7045號自小客車的前後左右仍有其他車輛或干擾因子,有可能干擾該測速儀的判讀準確性),且該路段中央並無阻隔雷達波偵測對向來車之設施(如分隔島)。參酌罪疑唯輕原則之法理,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受處分人,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應注意對受處分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如果證據顯示仍然有許多疑點,而不能完全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的時候,秉持人權保障的理念,作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6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永鎮巷口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時速65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稽。
而臺中市警察局在上開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係固定桿雷達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97年6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並依規定每年均送標準檢驗局檢定,且依採證相片所示,相片資料欄顥示「A」表示測去向車輛,而採證相片上另對向之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則非屬此一範圍內,故可判定為該車違規。又該路段亦已設置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違規地點前方亦設置「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標誌,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4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27232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誤,則臺中市警察局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已辦理轉歸責受處分人),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決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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