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松風 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 林源森 法官於第2次開庭,不讓聲請人陳述案情,說不賣房子會繳不起房貸、房子被法拍,逼問聲請人要錢還是房子。第3次開庭,法官用專業術語問證人,4個月前事情,竟問怎會記得1年多前做什麼,以致證人不知如何回答,法官不願查證花旗銀行支票是否兌現,一再反駁聲請人和律師,讓聲請人和證人難堪,卻對相對人和顏悅色,為其爭取買賣利益,不准聲請人要求屋價一半現金,動機匪夷所思,又97年5月15日開庭時間,變更為97年5月6日,單向對方告知,種種做法均顯偏頗,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臚列之前開事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既未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本院依職權聽取本件全部開庭錄音紀綠,經核:第2次(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傳訊證人 楊仁德 、 翁志成 、 許美鳳 到庭,聲請人於調查證據過程中,主動陳述相關主張(見錄音紀錄37分30秒起),經承審法官告以:「你的律師已講過,我們今天是詢問證人」,而繼續訊問已到庭之證人,自不能謂有何偏頗。而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第377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和解之目的,亦在於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規定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又依一般情形,法院勸諭兩造和解過程,通常即由承審法官就現有訴訟資料及相關情形,分析兩造利害關係,使兩造相互讓步,最終達成和解,以利於迅速圓滿解決紛爭,至於法官勸使和解所採之理由是否妥當,亦僅供當事人之參考,最後是否同意成立和解,仍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聲請人所指法官於同日說「不繳貸款房子會被拍賣」、「聲請人要錢還是房子」等情,經查係林源森法官勸諭兩造和解(見錄音紀錄50分31秒起),因被告就有無和解可能不置可否,且提出「萬一他又再騙我怎麼辦」、「可是我最近裝潢又花了很多錢」、「我才剛繳土地增值稅」、「我現在只是不甘願他當初一直在騙我」,承審法官始勸諭:「你們訴求的目的是什麼」、「你聽我說,你今天來法院是要解決你們的糾紛,你希望用什麼途徑解決你們的糾紛,這才是你要思考的重點」、「你是要房子還是要錢,如果講不出來,那法院沒有辦法在這過程中,找到一個兩邊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來解決你們的糾紛」(見錄音紀錄57分03秒起)等語,其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且出於善意向當事人闡明徹底解決紛爭之可能性,均顯示承審法官希望當事人間有機會協商、和解,無非在為兩造謀求解決紛爭之最佳途徑。實難以其上開所言,而謂有何偏頗行為。至於聲請人所指法官僅向相對人通知期日云云,經本院對照卷宗資料及錄音紀錄,法官係當庭指定97年5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當日有法律服務排班為由請求改定期日,承審法官乃改指定97年5月15日,然審理單仍載97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未及更正。此一事實,至多僅涉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能否治癒、是否影響兩造審級利益等問題,惟依其發生始末,難據以推認法官對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客觀上亦難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四、從而,聲請人以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所舉原因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對訴訟程序之主觀感受,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