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且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雜在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22時許,在上開住所之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2樓,因其涉嫌竊盜案件(另案偵辦)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年1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第6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5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且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