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縣清水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甲○○酒氣甚濃,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則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容有未洽;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惟距被告復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已六年有餘,且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尚非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折算結果為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顯較一般同類案件之法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為高,本院認原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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