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90、891號),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經徵求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民國96年9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井泉豆花店」,佯稱要在桃園縣開設豆花店,邀請乙○○、戊○○入股,使乙○○、戊○○2人陷於錯誤,於96年9月21日,在上開豆花店與丁○○簽訂合約書,並各交付丁○○新臺幣(下同)7萬元,合計共14萬元。嗣於96年9月25日,丁○○又接續向乙○○佯稱合夥之飲料店急須備料,再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交付丁○○5萬元。事後乙○○、戊○○2人發覺丁○○行為有異,遂向其討回股金及借款,丁○○應允96年12月中旬必歸還,未料自此即逃逸無蹤。(二)復於96年12月6日,在上開豆花店,向丙○○、甲○○及己○○佯稱需資金購買原物料,使丙○○、甲○○及己○○3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7日)中午,在上開豆花店交付丁○○9萬元(丙○○3萬元、甲○○4萬元及己○○2萬元),丁○○並當場簽發面額9萬9,000元之本票1紙予丙○○以為擔保。未料,丁○○竟於12月中旬某日,結束上開豆花店,逃逸無蹤,而將上開詐得之款挪作他用,而花用完畢。
二、案經乙○○、戊○○、丙○○、甲○○、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訴159-1第2項)其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害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乙○○、戊○○、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緝字第891號卷第13至16頁),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丙○○、己○○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合約書、借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乙○○部分,因屬同一被害人,施詐時間緊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二次詐欺分別對二人、或三人同時施詐,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各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思慮,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週轉資金,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分別參酌蒞庭檢察官及原起訴檢察官之論告及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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