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下稱中華電信)繳納電話費時,見排在其前方之乙○○背在右肩後方之背包內有一透明夾鏈袋裝有現金若干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趴在櫃檯忙於與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逐一對帳及繳費而疏於注意之際,先趨前靠近乙○○後,隨即伸出右手徒手將乙○○置於背包內之夾鏈袋1只(內有乙○○預定持往亞太及威寶電信公司代客繳納之電信費用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鈔及零錢,並有客戶交付之電話帳單約10張)取出,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嗣因乙○○於繳費完畢離去櫃檯時疏未將其擺放於櫃檯之錢包取走,而遭亦至中華電信繳費之 黃月裡 竊走後,因乙○○欲前往臺中縣○○鄉○○路上之某診所看診卻遍尋不著錢包之際,始發覺其錢包遭竊,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於97年1月23日調閱該營業所之櫃檯監視錄影畫面與乙○○一同觀看後,除清查出該錢包為黃月裡所竊走外,尚發現甲○○有趨前靠近乙○○,並自乙○○右肩後側之背包中取出物品之可疑舉動,經詢問乙○○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遭竊時,乙○○始憶起當日背包內尚有一裝有上開現金及繳費帳單之夾鏈袋1只亦於同日遭竊,隨後再經警調查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中華電信繳納電話費,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好奇被害人為何辦這麼久才靠近去看,伊不清楚自己為何會有櫃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錄的動作,而當時伊是斜背一個背包在左大腿前,斜背包內有一個小錢包,伊伸手向前的動作,應該是從斜背包中取出小錢包及帳單,所以伊後來是左手拿著小錢包,右手拿著帳單,伊並沒有伸手從被害人的背包中拿取任何東西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又告訴人係於警方發現被告有趨前並伸手靠近告訴人側邊背包之可疑舉動,而詢問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遭竊時,始發現上開裝有總計約1萬元之電信費用及約10張之電話帳單之夾鏈袋失竊情事,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頁),倘告訴人確無失竊該夾鏈袋,依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認識,且素無怨隙之情況下,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誣告罪嫌而故意誣攀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告訴人所失竊之電信費用係代客繳交,如有遺失,需由其自行負責墊付,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益徵告訴人更無可能自己先行侵吞該電信費用後,再恰巧於警方詢問時始謊報失竊。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中華電信該營業所之櫃檯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於97年1月7日14時52分57秒許有往告訴人右後方伸出其未持任何物品之右手,旋於同日14時52分58秒許,被告將右手伸回時,手中即持有一物品,此亦有翻拍照片2紙在卷足稽(詳警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伸手向自己的斜背包中取出帳單,惟被告伸出其右手至收回其右手之姿態係先平行後上揚之狀態,而被告所背之斜背包既係在其左大腿前,此據被告坦承不諱,則被告如欲伸出右手至斜背包中取物,原應將右手往左斜下方伸去,而非保持平行向前後上揚之動作,又倘被告當時係以左手將置於左大腿前之斜背包提起至與右手伸出處相當之位置,則被告理應會有低下頭察看斜背包之位置後,再伸出右手向斜背包中取物之動作,惟依前開2紙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頭部均未有轉動或向下探視之動作,足見被告並無將其斜背包往上提起之動作,嗣後被告右手中雖確有帳單乙紙之影像出現,惟被告伸其右手向前時,左手並未提起與之交會,而下一秒則有兩手交會之情形發生,依本院勘驗中華電信該營業所之櫃檯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推斷,被告應係伸出其右手自告訴人右肩後方之背包內取出夾鏈袋,同時以左手自左大腿上之斜背包內取出帳單乙紙,在取出告訴人之夾鏈袋而伸回右手時,將左手之帳單與右手之夾鏈袋交換後,以右手單手抖開帳單,而未加輔助之左手則忙於將甫竊取而來之夾鏈袋放入左大腿之斜背包中,再取出自己之小錢包置於左手中;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暨本件失竊之財物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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