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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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始一時思慮欠周,進而施用毒品,又被告目前因工作需要,獲有出國深造之機會,考其施用毒品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