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應補充為「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一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證據欄「行照二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19之1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不詳地點飲用約6、7瓶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經國路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 蔡明君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蔡明君警詢中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四)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4張。(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文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