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94年間,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4之8號5樓友人甲○○之公寓住宅內,明知前開住處自93年8月2日起,業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供電並拆除電表,為圖繼續使用家電器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未經同棟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擅自以不詳工具將上址住處外5樓樓梯間之公用電源開關座拆開,並接上其所自備之電源延長線後,再將該電線牽拉至上址住處內供己使用,而竊取大樓住戶所共有之電能,致使該大樓全體住戶受有多支付94年8月非其等使用之額外電費之損害。嗣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因乙○○在上址住處內使用冷氣產生滴水,經同棟公寓住戶丙○○發覺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註事項: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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