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甲○○
16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因父母親先後罹患癌症,生活負擔加重。於93年至95年間,伊急於開拓財源,聽信媒體渲染之訊息,以信用卡借款100多萬元,不當投資名錶買賣,全部血本無歸,於95年下半年即陷於無力負擔、四處借貸之困境。96年5月間又遭詐騙,至此積欠各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約達300多萬元。95年間雖曾參加債務協商,每月應支付3萬多元,給付幾期後,無力繼續負擔。伊目前僅有投資失利所餘6件腕錶價值,伊因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由此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原所陳報之債務金額,計算至96年10月間止,其所
負之債務共計290萬6,527元,債權人共14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而聲請人目前無任何現金,僅有投資失利所餘腕錶6件,除此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另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足參。又聲請人前曾任職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日離職,迄今均無工作等情,亦聲請人提出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交接程序單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料資訊連線作業等存卷可佐證。
㈡關於聲請人現有之財產腕錶6件,聲請人前以其當初向購物
臺購入新品之價格計算,主張該等腕表價值約12萬3,000元。惟該等腕錶購入已有相當時日,並非新品,折舊後顯然已無上開價值。且聲請人亦自陳:「我有嘗試去銷售,但是賣不掉,因為不是名錶」等語在卷。可見上述財產應已無交易價值,而難以變價。復以前述聲請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14名之多,及共計290萬6,527元之債權金額,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本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字第26號、95年度破字第27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6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可知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程序之進行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