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聽聞甲○○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毆打其友人 陳雪華馬郁雯 一事,為幫陳雪華及馬郁雯2人出氣,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同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由乙○○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邀約甲○○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米得郎商店前談判,隨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同行,又聯絡不知情之妹妹 卓瑋瑩 及友人陳雪華、馬郁雯、 魏珮雯 等人前往,於當日10時30分許甲○○到場後,該2名成年男子中之1名男子抓住甲○○,另1名男子則持形似手槍之物(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頂部挫傷、頭皮裂傷、頸部右側瘀傷、左側頸部瘀傷及右背部瘀傷等傷害;該2名成年男子又對甲○○恫稱:不得報警,不然要對你不利、不要跟乙○○往來等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之安全(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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