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鈔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鈔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一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佯裝購買口香糖一包,於結帳時持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鈔票交付收銀員甲○○,甲○○因此找錢九百餘元予乙○○,乙○○竟乘甲○○不注意之際,將甲○○找予之五百元鈔票換成自備之一百元鈔票後,向甲○○佯稱:找錯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找錯錢,再交付乙○○四百元;㈡乙○○另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以同一方式佯裝購買香菸一包,乘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將丙○○找予之五百元鈔票換成自備之一百元鈔票,向丙○○詐稱找錯錢云云,嗣因丙○○確信自己並未找錯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此次犯罪所用之一百元鈔票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亦有查獲之一百元鈔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新臺幣一百元鈔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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