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即丙○○於法定代理人丙○○
羅斯福路 被告乙○○原名古家郡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男,即丙○○於民國97年10月2日所生之子)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自該日起二人即分居,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丙○○與被告乙○○嗣持該份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惟因欠缺二位證人見證簽名,故遭戶政事務所拒絕辦理,嗣於97年
3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丙○○嗣於97年4月27日與訴外人 王別凱 結婚,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甲○○,回溯受胎期間雖為97年1月,惟原告甲○○與被告乙○○實無親子關係,業經林正宗婦產科診所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鑑定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甲○○(即丙○○於民國97年10月2日所生之子)非被告乙○○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又證人王別凱已到庭證述:「(問:何時開始和丙○○同居?)96年7月份左右開始同居。」、「(問:你否確實為原告甲○○之生父?)是。已經做過DNA鑑定報告,確認甲○○和我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無誤(見本院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卷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送檢註明為王別凱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
99.9999%。」等語,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97年10月24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見原告血緣上之生父應為訴外人王別凱,堪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原告非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乙節非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而其生母丙○○與被告乙○○則於97年3月25日始辦理兩願離婚,故其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事實上既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